2008年2月5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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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
沈宝庆

    行驶中的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不明,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法院判决——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

  2007年9月,高某驾着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昌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华云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刘女士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女士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昌盛路、华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但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所以未能认定高某与刘女士在事故中的责任。2007年12月12日,刘的家人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与高某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刘女士的家人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等共计197378.93元。期间,高某曾支付2000元。高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法院认为,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女士死亡事实清楚,但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驶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查明,从而导致责任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应当首先推定机动车驾驶人高某承担责任。高某主张减轻责任的,应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刘女士的过错及己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进行举证,但高未提供减轻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原告方自愿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准许。高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008年1月25日,嘉兴市秀洲区法院作出判决,刘女士家人的损失197378.9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8000元,余款139378.93元由被告高新春赔偿80%计111503.14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109503.14元。同时,由高新春赔偿刘女士的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